恋爱期间被告男方花原告女方钱财,打官司按不得当利归还

恋爱期间被告男方花原告女方钱财,打官司按不得当利归还

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属于离异人士,于2010年底双方经网络认识,并相处,开始谈恋爱。2011年3月被告黄某以工程急需用钱为借口向原告借款10万元。4月被告黄某以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。同月,被告黄某在汽车4S店以没带钱为由无法支付车款,要求原告先支付203800元用于购车,原告当场用银行卡予以进行POSS消费,车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。5月被告黄某以厂房支付租金为由借款30000元。上述所有款项没有借据,只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。后来,原告李某发现被告黄某同时跟其他女人在来往,并且也在花女人的钱。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黄某有诈骗嫌疑,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,公安机关向被告黄某了解情况认为是属于经济纠纷,不构成刑事案件,不予以立案。原告李某随即向当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,以借款纠纷为由要求被告黄某归还所花掉的钱,总计373800元。

被告黄某辩称,从来没有向原告李某借款,原告李某给被告黄某钱物是为了维持情侣关系,主观上是合情理的,是属于正常恋爱关系消费,同时也认为这些钱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。另外也认为应该是赠与行为,原告李某给被告黄某钱物就是想跟被告黄某结婚,原告赠与后要求返还赠与财物,需要特定的法定理由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。

庭审纪实:

法官经过第一次开庭后,对原告的诉求案由进行明释,应该是按照不当得利案由进行主张,因为确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款项来往是借款行为。经过法官明释后,变更了案由。

原告李某,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、POSS消费凭证、车辆信息、公安机关笔录、住宿登记、双方的手机信息来往记录。

被告黄某,向法庭提交了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证明是正常消费,赠与行为,证明原告主动承认不要这些所花掉的钱,送给被告。

原告李某对被告的证明提出异议,用住宿登记证明双方发信息时是一起在宾馆进行登记住宿,发信息的这个时间点,既然在一起所以不可能发短信的。而且在公安机关笔录上没有提前过这个事情,同时在法院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也没有提过这个事情。法院认为,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,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,其内容不可信,本院不予认定。

法院经审理查明,认定:

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,应被告资金周转要求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以及购车款项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定。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双方谈恋爱期间的消费支出,未能提供双方共同消费支出的证据证明,无法采信。辩称系赠与行为,被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均未主张,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也未作陈述,且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证明赠与行为成立的事实,本院不予认定。被告有义务返还提供的资金周转所需的款项。被告辩称系双方消费支出或者赠与款,证据不足,理由不充分,本院不予采信。原告的诉讼请求,理由正当,本院予以支持。

法院判决: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八十四条、第九十二条、第一百零六条、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(第四项)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黄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3738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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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5-12-22 10:14:46 浏览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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