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件简述】
案件当事人:
原告(出借人):张某某(化名)
被告(借款人):李某某(化名,委托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王庆贵律师代理)
被告立字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(实际借款28.2万元),后被告相继偿还原告12.6万元,双方因还款数额发生争议,原告起诉被告至人民法院。
本案二审于2015年8月5日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案。
【法院判决】
一审判决:
一、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.2万元及利息(利息按月利息1.866%自2013年3月11日借款之日起计算,至借款还清时止),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;
二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2.6万元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款中扣除;
三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二审判决:
一、维持安徽生舒城县人民法院(2015)舒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,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;
二、变更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(2015)舒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、二项主文为: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116.78元及其利息(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)。
【律师点评】
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:被告给予原告的借款利息及数额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二十一条规定: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,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,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,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:(一)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;(二)利息;(三)主债务。因此,已归还借款部分,扣除应付利息后的余额,应当抵充借款本金。
经过被告律师的据理力争,二审法院最终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,做出了公正的判决,与一审法院相比,从借款本金方面为被告挽回了仅10万元的本金损失。被告人的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,极大地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,获得了被告的满意好评和充分的肯定,二审代理获得了成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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