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4)文民一初字第18号
原告 陈某某,女,1955年5月*日出生,汉族,农民,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******,现住安阳市北关区******
委托代理人 陈晓攀,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 李某,女,1963年11月*日出生,汉族,住安阳市文峰区******。
被告 林某,男,1964年11月*日出生,汉族,住址同上。
被告 **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,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******
负责人裴某某,职务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 魏某某,**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陈某某诉称,2013年9月30日07时许,原告陈某某驾驶自行车沿安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,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LQ69*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,造成陈某某一人受伤,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。事故发生后,陈雪斌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,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,头外伤综合症。陈雪斌花医疗费2195.56元后,因经济困难,手术费过高,李某某、林某、**保险公司又不垫付费用,故无法继续住院手术治疗,迫于无奈,陈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。
2013年10月8日,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,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李某某负次要责任。另,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**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,车辆登记权利人是林某,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,现原告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被告**保险公司在较强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交通费残疾赔偿金、精神损害赔偿金、鉴定符、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2335.16元承担赔偿责任,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某、林某按50%责任承担;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被告李某某、林某辩称,对事故事实无异议,原告住院时被告先行支付1000元医疗费,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一并予以理赔。
被公**保险公司辩称,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,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,原告是农村户口,应按农村标准理赔,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、鉴定费。
......
本院认为,......原告虽系农村户口,但其自2010年5月至今一直在城镇中工作生活,其提供向阳中介所出具的证明,并由有雇主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,依据法律规定,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,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,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.06元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......
法院判决结果:
一、被告**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交通费、残疾赔偿金、精神损害赔偿金、鉴定费共计68514.29元;
二、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本栏目:深圳坂田律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