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情简介:被告人张某原系龙岗区某塑胶厂的员工。2012年10月26日9时许,被告人因辞工问题与厂里发生矛盾,一气之下来到一楼车间,将一桶天那水泼洒在车间内,并试图从裤袋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火,但随即被在场的同事制止。民警接报后,遂将被告人抓获。2013年1月31日,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,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,故意实施放火行为,危害公共安全,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有悔罪表现,予以从轻处罚。同时,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,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,是犯罪未遂,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。为维护公共安全,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犯,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判决被告人犯放火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。
律师点评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114条、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,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,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。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,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被告人因一时之气在车间内泼洒天那水,并欲拿打火机点火,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,构成放火罪。但是,由于他人的制止,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得逞,属犯罪未遂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。法院判定被告人犯放火罪,并结合犯罪未遂的法定情节,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,合法有据,并无不当。
启示:面对大是大非,尤其是涉及犯罪的问题,我们通常能很严肃、很冷静地对待。但是,很多时候我们却因为一时冲动而失去理智,任意妄为,意识不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。然而,一旦大错铸成,我们除了后悔,还必须为之付出沉重的代价。
点评人:法辰律师团队
本栏目:深圳坂田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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